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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明确了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擅自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擅自举办社会性竞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等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
《办法》提出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总体要求。规定适用对象为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办法》第五条明确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责令停止招收学员。
(四)责令停止举办。
(五)吊销许可证件。
(六)限制从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办法》第十八条明确了“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形式包括: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十六条明确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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